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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编辑日期:(2018/4/3 17:02:26)  点击:4550次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3号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4月6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4月13日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的条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七条 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五)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六)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七)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 
第八条 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二)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 
(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第九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不能直接颁发经营证件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或者《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在出具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备案。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交通部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许可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有关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定执行。


第四章 行车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 
行车许可证是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相关国家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时行驶的通行凭证。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相关国家,应当持有相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外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应当持有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一般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应当向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国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定。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商定的式样,负责行车许可证的统一印制,并负责与相关国家交换。 
交换过来的相关国家《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由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一??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 (五)未标明本国《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道路运输条例》??输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5〕860号)同时废止。